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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付华良冤案这样出笼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鲁宁平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5-6-29 10:39:27
  这本是两个人之间的产权纠纷,然而,也许谁也没有料到会出现今天的局面:围绕着两个人的纠纷,牵扯进来的人员越来越多;介入的部门也在增加;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检察院围绕同一事实却认定意见不统一,甚至出现自己推翻自己的怪事;法院判决迟迟出不来…...所有这些到底怎么回事?中国百姓喉舌网站长鲁宁平翻阅了付华良提供的相关材料,了解到了这其中说不上惊心动魄、但是确实算得上曲折艰难的事件真相!

合伙出纠纷

  付华良,63岁,现为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退休职工(助理工程师)。1988年8月,付与原单位同事尹某合伙组建施工队,二人商定各占一半股份。尹某出资300元开办账号,腐化良租借来机具设备,并挂靠晋县建筑公司,开始承建工程,以晋县建筑公司第十施工处名义经营。1992年,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基建处土建助理工程师付华良正式向单位申请停薪留职。
  据付华良讲,开始几年,二人齐心协力,经营日渐红火。为了扩大再生产,每年不分红利,二人均以借支方式支款以维持各自生活和消费,借支数额几乎相等。默契的配合,加上经营有方,到1996年,他们的施工队已拥有固定资产77万元,流动资金200余万元,成为一支具有相当规模的建筑施工队伍。
  然而,也就是到了此时,两人的合伙出现了变数,遂提出“分家”。
  起因其实很简单:93年初,尹某用二人合伙企业施工处的利润中的10万元以两人入股的名义建立了私人企业“石家庄市**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尹某由此离开施工队经商,施工队由付经营。企业发展到96年初,尹某称**工贸公司亏损32万元,要求付华良承担一半的损失,但是,又说不出亏损的原因,遭到了付华良的拒绝,两人为次发生争吵,由此,两人决定“分家”,二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

建设局介入

  1996年11月25日在石家庄市五公司,由晋州市(县级市,由晋县演变而来,隶属于石家庄市)建设局局长王志业主持会议,召集当时的晋州市建筑总公司有关人员、付华良以及尹某等在内的14人进行了协调。这次会议的会议纪要载明:“……就建筑五公司的产权纠纷进行了专题研究……”会议“申明了解决纠纷的原则为:一是要平,二是要明……”
  然而,这次会议的决议第三条,引起了付华良的坚决反对,第三条决议内容摘要如下:“……机具设备盘点清后,以质作价,三方签字后暂记公司设备帐,五公司机具设备的使用和管理,纳入总公司的正规管理……”“……产权纠纷待下一步处理……”付华良认为,机具设备是付、尹两人合伙企业发展的结果,纳入总公司的“正规管理”不仅对于解决两人之间的产品纠纷无益,反而会让公司的财产归属更说不清道不明:到底是三家的,还是仅仅付、尹两个人之间的?
  可以说,建设局的介入不仅没有解决了产权纠纷,反而将解决纠纷的道路引向了另外一个轨道。此前,各方的观点基本上认定一个事实:公司是合伙企业,两人之间是产权纠纷。司法局的介入,让这一事实变得令人捉摸!

合伙纠纷升级为刑事案件
  
  1997年2月,晋州市建筑公司副经理王双牛带领晋州市检察院人员赴付华良住处,在没有付华良所在地执法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付华良从石家庄强行带到晋州市检察院,进而拘留,同年3月10日转为逮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对于显然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付华良为什么在进入拘留程序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最多7日内转为逮捕,没有人向付华良作解释,付华良拒绝在逮捕决定书上签字。1997年11月8日晋州市检察院以(97)晋检刑诉字第33号起诉书以“挪用资金罪、侵占罪”向晋州市法院提起公诉,1997年12月22日付华良接到起诉书,会同其律师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耐人寻味的,晋州市人民法院还是于1998年的7月3日下达了(1998)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被判处“追缴其违法所得215501.82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法院全部采信,而对于付华良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法院却拒绝采信。其中公诉方出具的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有同一检察官进行调查的一个姓王的证词材料,付华良与其辩护律师竟然发现了截然不同的两分,其中的伪证痕迹明显。其他方面的伪证材料也不在少数,可是,不知何故法院却置之不理。
  付华良随即上诉至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7月2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下达(1998)石市刑终字第3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1998)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2、发回晋州市人民法院。”
  然而,耐人寻味的是尽管付华良的家属多次要求取保候审,直到半年之后的1999年2月3日在省市人大的督办下才对付华良“经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至此,晋州方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限似乎已成定局,可是,不知为何,晋州市公检法却联合上演了一出“狗咬耗子多管闲事”的闹剧。

晋州市公检法“狗咬耗子多管闲事”?

  1999年8月17日,晋州市人民法院下达(1999)刑字第54号“对被逮捕人家属通知书”,载明:“付华良因挪用资金,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已于1999年8月17日由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闹剧并没有结束。
  1999年9月30日,在石家庄市中级法院一位副院长的强力反对下,晋州方面出具了“字(99)76号”(有号无字的文书)以案件“转外地法院”为由,释放了付华良。然而,至于转到了哪个外地法院,恐怕晋州方面也不清楚,因为,直到1999年10月8日晋州法院自己出具的一份文书才对此有了答案,同时,对付华良的再次被“依法决定逮捕”提供了答案。
  1999年10月8日晋州市人民法院自己出具的(1999)晋刑初字第107号“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改变管辖通知书”原文如下:“晋州市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17日以晋检诉字第33号起诉书(是否<97>晋检刑诉字第33号,就不得而知了,因为,付华良根本没有见到“晋检诉字第33号”起诉书。对比文件号可知,此33号应非彼33号,因为这么严肃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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